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非适用
三十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非适用第三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应规则,应由被上诉人就拖欠工资一事承担举证
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应规则,应由被上诉人就拖欠工资一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醴陵市王仙中心卫生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要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发放了上诉人2004年至2007年的工资是经过原审法院调查核实清楚后的事实结论,上诉人擅自离职,严重违反了答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不能依法得到离职补偿,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告王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453.3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64826.67元;4、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自2004年5月起至2007年2月止的工资200373.33元;5、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交40000元赞助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原告王铮进入被告醴陵市王仙中心卫生院从事牙医工作。200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捐资建院款”200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和2009年的养老保险费。2016年10月31日,原告既未出具书面辞职报告,亦未向被告请假,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擅自离开了被告单位。2017年2月4日,原告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6日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醴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否解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04年5月至2007年2月的工资?被告是否应退原告所交的“捐资建院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一直从事牙医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31日,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单位请假,擅自离开岗位,一直没有上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已无意继续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诉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不合符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条的规定,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不合符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453.33元的诉讼请求不合符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按此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当在2008年2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到现在,原、被告之间仍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于2009年2月1日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应当在2010年2月1日前,向有关部门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17年2月4日原告才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4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出示的工资表证实被告在此期间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而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200373.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
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收取原告“捐资建院款”20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款应当由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超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
第九条、
、第三十九
第十条、
条第(二)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
第四十六条、
条、第九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九十八条和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
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铮与被告醴陵市王仙中心卫生院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醴陵市
解除原告王铮与被告醴陵市王仙中心卫生院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醴陵市王仙中心卫生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铮退回“捐资建院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即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王铮从2008年开始是承包牙科,他要自己缴纳养老保险,王铮自己认可在离开单位时没有说明情况就自己离开了。上诉人王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提出的承包关系我方不认可。我没有出具过书面辞职报告,但是口头说过要离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三项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5453.33元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2016年10月31日从被上诉人单位自行离开,未请假,一直不去上班,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于该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条的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
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即64826.67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按此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直至2016年10月31日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于2009年2月1日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应当在2010年2月1日前,向有关部门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17年2月4日上诉人才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上诉人自2004年5月起至2007年2月止的工资200373.33元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拖欠其自2004年5月起至2007年2月止的工资的证据,相反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在该时段领取了工资的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华审 判 员 赵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