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一
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琼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顺支付货款34
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琼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顺支付货款3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
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告陈琼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宁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恭丁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