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周应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1

第四十三条、

四十三条、第四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3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

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3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334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2月2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及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对违法现状进

及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对违法现状进行实地核查并向法院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有关材料。其中标的情况应当包括标的物(非法占用土地)地面建筑物是否存在,是否存在实际使用人及非法占用土地在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后是否通过相关部门办理合法的土地出让手续等内容。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标的物现状情况说明只是对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与行政处罚时是否一致进行核查,而对是否存在实际使用人等情况未作说明,申请执行人也未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

第五十五条规定向本院递交当事人意见,致使本院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现状无法查明。据此,依照

定向本院递交当事人意见,致使本院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现状无法查明。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

款第三、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20日

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08]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仕杰审 判 员  田旦颖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钦于蓝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