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月秀与李尚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3

第五条、

五条、第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

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桂A×××××(临时)号小

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桂A×××××(临时)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8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合计10381元给原告岑月秀;本案诉讼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靖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北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