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
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990.79元,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926.06元、滞纳金与手续费1075.06元;二、被告杨进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2016年2月25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6990.7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926.06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杨进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进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