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
九十四条、第九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六条、
、第三十三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金胜艳、赵裕刚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26285.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对被告金胜艳、赵裕刚所有的坐落在辽阳县首山镇龙胜家园小区幸福路6-2栋3单元9层13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辽阳市福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元(缓交),由被告金胜艳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元(缓交),由被告金胜艳、赵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爽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