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刘有光、成彩霞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3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代偿款145809.34元、违约金31823.24元(违约金以未偿还金额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共计177632.58元;二、被告成彩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一项判决数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刘娟对第一项判决数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计1926元,

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计1926元,由被告刘有光、被告成彩霞负担,被告刘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汝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才博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