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
七十七条、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及《
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发、张鸭香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发、张鸭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玉连借款本金888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张玉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张建发、张鸭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叶 薇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