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第二十五条、
十五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海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海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海云的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被告人王康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卫志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会平人民陪审员 钱志国人民陪审员 马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朱俊芳书 记 员 周楠楠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