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淑玲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1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三条第二款、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淑玲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淑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廖 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卓任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马 克

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