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阳水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阳水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庄阳水负担。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雅婷速录员 庄巧红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