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五
第五十二条、
十二条、第五十
第五十三条、
三条、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永各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
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永各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左民廷审 判 员 陈普民人民陪审员 王丹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毛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