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与何焕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八十二条、

百八十二条、第一百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二

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二○一六年至二○一七年度采暖费共计2170.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焕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焕荣负担(判决生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焕荣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