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有忠与杨明、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9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明应返还给李有忠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6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明应返还给李有忠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0.05‰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杨明支付给李有忠已支出的代理费3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相江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杨明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杨明负担(款限本判决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杨明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益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