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茂松对起诉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茂松对起诉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汤茂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茂松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汤茂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过错,对被告人汤茂松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汤茂松出于“气愤”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汤茂松得知其姐姐汤某1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云海花园南门的圣路易斯家纺店被尤某放火,其赶到现场后持刀将已被带上警车的被害人尤某左前胸、左大腿部位刺伤,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尤某左胸部和左大腿刀刺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轻度),属于轻伤二级。左胸部和左大腿三处创口长度累计达15.4厘米,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汤茂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尤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汤某1、汤某2、李某、范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生效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汤茂松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汤茂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汤茂松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过错,对被告人汤茂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到被告人姐姐所开的店里放火,其放火行为不是针对被告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汤茂松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汤茂松出于“气愤”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茂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茂松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茂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茂松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茂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茂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
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
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