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来、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二条约定的款项,金泰公司为其补缴了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办理了失业登记。张春来与金泰公司发生劳动争

二条约定的款项,金泰公司为其补缴了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办理了失业登记。张春来与金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其向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春来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张春来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春来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撤销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

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

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张春来主张其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两点:一是该协议签订时存在威胁、欺骗方法;二是该协议显失公平,与法定赔偿标准悬殊较大。由此两点,张春来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原因为:主张撤销协议一方,对协议可撤销事由负举证证明责任,一、张春来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过程中,金泰公司采取了胁迫、欺诈手段。该协议的签订是金泰公司与众多职工签订的,不针对张春来一人,不存在胁迫之条件;该协议也不是仓促一时签订的,张春来在协议签订前有充分的时间,获取了解相关的信息,故其主张金泰公司存在胁迫、欺诈情形,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二、张春来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协议的公平性作为协议是否可撤销的考量因素之一,应当受严格的条件限制,何种程度达到显失公平不应作扩大解释。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一个特殊背景,是金泰公司长期亏损且停产,被确定为“僵尸企业”。在国家清理僵尸企业的政策支持下,金泰公司才可以获取资金,对职工进行相应的补偿,离开政策支持,企业停产持续,达到一定程度,对职工的权益保障只能越来越弱。在这种前提下签订的合同,没有足额的赔偿,张春来对赔偿数额作出的让步,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同时,根据其主张的各项请求与协议约定赔偿数额的对比,亦不能表明双方签订协议显失公平。其主张赔偿内容共七项:第一项支付生活费,因金泰公司庭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在停产期间支付了一定的生活费,该主张没有依据;第二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因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较早,此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第三项支付经济合同补偿金是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二条

第二条有关的补偿,按南阳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612元/月没有法律依据,应按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

有关的补偿,按南阳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612元/月没有法律依据,应按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张春来请求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第四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同时,该项主张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存在重复计算部分,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五项、第六项涉及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金泰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后,已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办理了失业登记,张春来此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第七项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张春来没有提出其未享受带薪休假的证据,该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张春来和金泰公司劳动合同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因双方在该协议中的处分行为而终结,张春来在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后,相应权利消灭。判决:驳回张春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春来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职业健康检查表,以此证明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事宜一直在协商、见面,不存在联系不上和旷工的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份体检表是真实的,但是这上面没有金泰公司加盖的印章,我们认为不是单位发放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方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二、被上诉人作为“僵尸企业”,长期亏损且停产,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政策,处置“僵尸企业”,依据职工安置方案对职工发放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后解除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三、上诉人上诉称对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社保费用的缴纳、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有异议,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经自愿协商已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前,已全部结清劳动合同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无任何争议。上诉人也已经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就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再次主张权利,法院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春来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春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斌审判员  张红彦审判员  刘洪海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志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