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甫健诉被告魏如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8

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

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人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原告张甫健系四川省汉源县唐家镇苟云村1组居民,属农村户口,从2007年起至2016年间基本不间断在重庆市潼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孜州片区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从事泥工及泥工组长工作,每天日工资260元,每月不低于22天。即每月最低工资不低于5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7]第J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天全县中医医院的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车票、成蓉司鉴(2017)临鉴324号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个人劳务合同书、重庆市潼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此被告魏如江应当对原告张甫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甫健受伤后在汉源县中医院和天全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张甫健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请求及其住院治疗的实际和残疾等级,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付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医疗费发票并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医药费12893.64元,后续医疗费为7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医治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37050元(247日×150元/日)、护理费为3700元(37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37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鉴定费为2000元。根据原告在外就医必须花去交通费的实际,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88元(加上原告实际开支160元)。由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而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21941.64元,该损失本应依法由被告魏如江全额赔偿,但因被告魏如江驾驶的川TC44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而原告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已超过赔偿限额,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应按被告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即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予以赔偿。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魏如江垫付医疗费12577.14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日)、交通费128元,共计14705.14元,依法在原告张甫健应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张甫健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无相关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魏如江、中华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采信”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条、

第六条、第

第六条、

十五条第一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

第十六条、

十八条,《中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

第十七条、

九条、第二十

第十八条、

条、第二十一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

第二十三条、

院关于确定民事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甫健因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甫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893.64元、后续医疗费7

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893.64元、后续医疗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误工费3705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9941.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甫健108708元,余款11233.64元的8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986.91元,由被告魏如江赔偿原告张甫健2246.73元,扣除被告魏如江垫付14705.14元,实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甫健105236.50元,并退还被告魏如江元垫付12458.41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魏如江赔偿原告张甫健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甫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

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原告张甫健承担204元,被告魏如江承担1408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卡修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冯韵霏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

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

、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

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

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

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

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

第十六条和

交通事故损害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

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

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

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

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

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

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

。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

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

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