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张浩军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杨庙乡北头民太路西侧门面房八间)享有足以排除强制
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张浩军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杨庙乡北头民太路西侧门面房八间)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浩军即未提供涉案房屋所有权等证据证明因登记公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也未提供建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因建造事实行为对涉案房屋设立物权。其所提供的杨庙乡东街村委会证明、张来春、宋红良证言等证据也均有瑕疵,故认定张浩军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
第九条、
条、第三十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
第二百四十条、
条、第三百一十一
第三百一十一条、
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浩军负担。如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斯汉审判员 陈海港审判员 赵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坤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