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海、谷月柳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

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移交给原告的房产是以房抵债,双方已在2015年5月14日签了正式的交房协议。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善意占有。但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不能认定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判决:驳回原告王平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平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2010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及借款到期不能偿还以物抵债《协议》,以及双方2015年5月14日签订《交房协议》时,原审第三人已将其同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购房《协议书》抵押给他人,现上诉人只持有该协议书的复印件。上诉人主张其2015年5月14日即占有使用诉争房产提交了在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26日向石家庄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水费、取暖费的收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5月14日已经实际接受使用以物抵债的本案诉争房产,但是其向第三方交纳水费、物业费、取暖费最初的票据显示为2015年10月31日,该票据也显示补交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水费及2015年11月1日后的物业费,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10月31日后方才使用该房产,晚于2015年7月21日人民法院查封时间。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的《交房协议》虽署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但是仅是双方的协议,没有在第三方备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能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

第十七条规定,自己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没有事实依据。上诉

七条规定,自己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平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强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