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第二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姝驿人民币二万元。二、被
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姝驿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吴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姝驿利息(以二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计算标准,自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董姝驿已预交一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董姝驿已预交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由被告吴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跃增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世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