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1、易某2等与张某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4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驾驶资格通常情况下应指

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驾驶资格通常情况下应指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包括从业资格证。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资格不包括从业资格。因此,“人寿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对其以被告张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易某1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2816.21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一张由马畈镇汪乡村卫生室出具的手写530元医疗费证明,无正规医疗费票据或收费收据,亦无用药明细,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②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34941元/年计算,即574.38元(34941元/年÷365天×6天);③护理费:556.56元(33857元/年÷365天×6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⑤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⑥交通费(含易某2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567.15元。关于原告易某2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21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

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

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1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2816.21元、误工费574.38元、护理费5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456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2医疗费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驳回原告易某1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炎承担。如

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自强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