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惠芳与被告姚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9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第十七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

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条,《中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惠芳医疗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惠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惠芳护理费850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惠芳交通费300元;四、被告姚志国赔偿原告张惠芳医疗费43709.6元;五、被告姚志国赔偿原告张惠芳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六、被告姚志国赔偿原告张惠芳复印费14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计522元,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计522元,由原告承担104.4元,被告姚志国承担4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 翔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