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程、孙中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8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

第二条第(一)项、

)项、第四条第(一)

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

第一条、

规定,判决

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

如下:一、被告人彭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中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