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准审 判 员 宋佳林人民陪审员 许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