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俊杰借款本金40000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俊杰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120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定确定的债务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海松对被告徐炜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明啸对徐炜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600元,由被告徐炜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600元,由被告徐炜、贾海松、明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万 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