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鸿鑫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9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

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施璐原系上诉人单位职工,犯挪用资金罪将涉案票据私自卖给锦州远利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

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所涉的票号为10400052—26460714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必须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凌河

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施璐利用其担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构成犯罪,将公司承兑汇票转给锦州远利商贸有限公司,该行为的合法性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持票人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故山东圣泉公司为争议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综上所述,天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江审 判 员 姜 岩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延庆书 记 员 李惠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