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九十
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向原告张明返还人民币974元。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向原告张明返还人民币97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负担(原告张明已预付,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