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振敏、方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7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依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按原借款利率月息9‰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方玉、马彦波、方本奇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玉、马彦波、方本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振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康振敏、方玉、马彦波、方本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陈守业人民陪审员  席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秀军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