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
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靳爱国工程款18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给付部分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给付;三、驳回原告靳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靳爱国负担48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靳爱国负担488元,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929元,不能给付部分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夏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