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四十一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
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90.9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为3147.23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299.54元、其他费用31元。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金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健仪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