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
条、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1437.89元。二、被告高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每笔垫付款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国珍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高桂林负担,被告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高桂林负担,被告陈国珍连带负担。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高桂林、陈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