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票款。因原告使用月票卡乘车,实际支出1.8元,故被告
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票款。因原告使用月票卡乘车,实际支出1.8元,故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应返还原告车票款1.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786.73元,误工费3,950元,护理费4,373.87元、伙食补助4,300元、损失2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坚持以合同为案由,主张违约责任,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即合同相对人,应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
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
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路晓松的诊断载明:颈椎外伤,MIR诊断结论为颈椎退行性变伴颈4/5间盘膨出。颈椎退行性变是指颈椎结构的衰变及机能的衰退。年龄增长以及与之相关的使用过度、修复能力降低是颈椎退行病变的主要原因。颈4/5间盘膨出系颈椎退行性病变的一种。从被告袁亚光的陈述可知,被告袁亚光的一只手曾触碰原告路晓松的颈部。但从原告路晓松的医学检查结果能够看出,原告的病情系退行性病变,其表现出的受损害结果虽系颈部受击引起,但主要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因此,结合原告与被告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原告自身健康原因综合考虑,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的责任由于原告存在自身健康原因,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8,786.73元,误工费3,950元,护理费4,373.87元,伙食补助4,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复印费40元因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酌定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路晓松医疗费2,636元、误工费1,185元、护理费1,314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财产损失60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9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
第九十四条、
四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二百八十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八条、第二百九十三
第二百九十三条、
条、第三百零二条规
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路晓松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之间的客运
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路晓松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返还原告路晓松购票款1.8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晓松医疗费2,636元、误工费1,185元、护理费1,314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财产损失60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90元;三、驳回原告路晓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购票乘坐被上诉人的公交车辆,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证将乘客安全、无误地送达到目的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按通说来讲,为无过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按通说来讲,为无过错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在其乘坐案涉公交车辆时,被本案第三人触碰,造成颈部损伤,但根据上诉人的医院诊断结果及治疗期间的病志记载,结论之一为颈椎退行性改变,而且根据常识即可得知,颈椎退行性改变不是短时期形成的疾病,而是常年累计造成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病情,结合上诉人自身健康情况,酌定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不不当,应予支持。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起上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晓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路晓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瑞婷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