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约定,“房屋分配: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湖区××大道××单元××室(冯惠琴户名加何斌的户名)
二条约定,“房屋分配: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湖区××大道××单元××室(冯惠琴户名加何斌的户名)74.57m2三室一厅,产权归冯溧娜所有。八一大道443号1栋3单元501室二室一厅大约58m2,产权归冯溧娜所有。但冯溧娜所无权独自处置产权,父母���权享用及居住房屋(父母各用一套,冯溧娜跟大套住)直至死亡再归冯溧娜继承(如房产出卖、出租等,款项平分三份,各得一份)。”离婚协议第四
第四条约定,“债权、债务承担:银行欠款(中行大约33万元、竑鼎福第房贷),洪都大道488号4栋3
条约定,“债权、债务承担:银行欠款(中行大约33万元、竑鼎福第房贷),洪都大道488号4栋3单元2302室归何斌偿还,产权归何斌,其他各付各的责任,由负债方承担,一切债权债务资产等与对方无关。”原告何斌与冯惠琴协议离婚后,坐落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何斌单方支配,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何斌以被告冯溧娜的名义单方偿还,截至2017年5月12日止,该房屋仍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286402.47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冯溧娜签署《声明书》一份,声明撤销其于2013年6月6日在东湖公证处办理的委托书。为此,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公证处出具了(2014)赣洪东证内字第1079号公证书。此后,当原告何斌得知被告冯溧娜撤销公证委托书后,原告何斌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登记在被告冯溧娜名下坐落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何斌所有并要求被告冯溧娜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何斌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贷款合同、他项权证、离婚协议、委托书、声明书、撤销委托声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楼××单元××室(××)房屋,系原告何斌与第三人冯惠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并由被告冯溧娜直接与开发商和按揭贷款银行签订合同的方式购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冯溧娜名下,在原告何斌与第三人冯惠琴离婚后,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原告何斌以被告冯溧娜的名义单方偿还,对于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原告何斌主张该房屋系借被告冯溧娜名义购买,并未赠与给被告冯溧娜。被告冯溧娜则辩称该房屋系原告何斌与第三人冯惠琴赠与的房屋,且已完成所有权登记,该房屋应归其所有。第三人冯惠琴陈述该房屋系其与原告何斌赠与给被告冯溧娜,该房屋应归被告冯溧娜所有。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冯惠琴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借名买房还是房屋赠与?根据被告冯溧娜于2013年6月6日签署的《声明书》中关于“坐落在南昌市东湖区××大道××楼××单元××室(××)产权,我本人未出一分钱,此产权与我无关,只是挂名,产权归何斌处理。”的声明内容,其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被告冯溧娜与该房屋产权无关,只是挂名。再根据原告何斌与第三人冯惠琴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四条
第四条关于“债权、债务承担:银行欠款(中行大约33万元、竑鼎福第房贷),洪都大道488号4栋3单
关于“债权、债务承担:银行欠款(中行大约33万元、竑鼎福第房贷),洪都大道488号4栋3单元2302室归何斌偿还,产权归何斌,其他各付各的责任,由负债方承担,一切债权债务资产等与对方无关。”的约定,也足以证明原告何斌与第三人冯惠琴离婚时,并未将该诉争房屋作为已赠与给了被告冯溧娜,如果该房屋已经赠与给了被告冯溧娜,那么第三人冯惠琴就不会作出上述约定或者约定该房屋归被告冯溧娜所有,银行贷款由原告何斌偿还。现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被告冯溧娜声明认可该房屋产权与其无关,只是挂名,产权归何斌处理,第三人冯惠琴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产权归何斌,且在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中,被告冯溧娜自始至终既没有支付首付款,也没有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何斌及第三人冯惠琴与被告冯溧娜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冯溧娜抗辩双方存在房屋赠与关系不成立,故该房屋实际系原告何斌与第三人冯惠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鉴于原告何斌与第三人冯惠琴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归属已作出了约定,且该约定对原告何斌与第三人冯惠琴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何斌同意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故原告何斌请求被告冯溧娜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斌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冯溧娜声明该房屋归原告何斌所有,离婚协议也约定归原告何斌所有,但由于原告何斌与被告冯溧娜只存有合同关系,原告何斌只能依照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冯溧娜履行债务,故原告何斌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溧娜抗辩其声明是在遭到原告何斌胁迫情况下作出的声明,由于被告冯溧娜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冯溧娜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
第九条、
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先行清偿被告冯溧娜欠第三人中
,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先行清偿被告冯溧娜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湖支行贷款本息消灭抵押权后再由被告冯溧娜协助原告何斌办理登记在冯溧娜名下的坐落东湖区洪都北大道488号竑鼎福第4号楼3单元2302室(第23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何斌名下;二、驳回原告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何斌预交案件受理费6580元,原告何斌承担3290元,被告冯溧娜承担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荣根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人民陪审员 张晓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
、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
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