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余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5

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股权收购事宜未在一年内完成,原告在经营11个月后从搅拌站退场,应视作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上述租赁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搅拌站经营租赁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大昌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剩余租期内的租金。原告剩余租期19个月,每月租金10万元,剩余租金共190万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大昌公司退还租金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剩余租金,应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退还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根据双���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负责处理因其债权人、员工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堵门等干扰原告正常生产的行为,并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在租赁搅拌站期间,发生了因被告债权人堵门的事件,被告未尽协调处理之责,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

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对原告在租赁期间进行的与搅拌站内建筑物、土地形成附合的基建施工、电气化改造等投入,被告大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生产经营而采购的日常用品、机电配件等,应视作原告的生产投入,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基建工程费用429667元和电气化改造工程款11万元,共计53966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余昌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大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九十四

第九十四条、

条、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被告

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被告余昌华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搅拌站经营租赁协议;被告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退还租金19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39667元;被告余昌华对被告江西大昌砼业有限公司的���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9元、保全费5000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59元,由被告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余昌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张纯威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