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七条、
七条、第十八
第十八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
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条、第二
第二十四条、
十五条,《最高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
第九条、
华人民共和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清暄82768元;二、被告郜小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清暄19861.8元;三、驳回原告吴清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13元,由被告郜小路承担23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13元,由被告郜小路承担2319元、原告吴清暄承担9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吴清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2768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清暄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共计111142元,上诉人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吴清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2768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审被告郜小路承担26861.8元(38374元×70%)。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吴清暄各项损失为82768元不当,应予纠正。故人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向被上诉人吴清暄赔偿数额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
,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清暄72768元;三、原审被告郜小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清暄26861.8元;四、驳回原告吴清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郜小路负担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郜小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婉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