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秀与通化天马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30

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李桂秀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购买股票是一种可期待收益的交易

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李桂秀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购买股票是一种可期待收益的交易行为,属于风险性投资,企业长期停产,属于市场投资的失败现象,李桂秀的请求并无合法依据,故请求驳回李桂秀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马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16万元,在向社会募集资金过程中,实际募集资金5000万元,但主管部门只同意募集2000万元,要求将剩余3000万元返还。后对未返还的资金,通化市证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通市证办发[2005]10号“关于同意通化天马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兑现实名、夯实股本’的批复”,同意天马公司董事会关于结构的提议,夯实后股本为4800.5万股,由杜卫京等1782人持有。李桂秀为其中的股东,持有股票40000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桂秀是否有权要求天马公司收购其股份?天马公司通过募集方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发行股份,而李桂秀通过出资认购了天马公司的股份,且天马公司的发行股份的行为得到了主管部门的确认,因此李桂秀享有天马公司的股权及天马公司股东的资格。现李桂秀要求天马公司返还其股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其依据股东身份要求天马公司收购其股份,天马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

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的规定,李桂秀请求天马收购其股份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因此对其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

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建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