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妇幼保健院与肖兰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房屋回购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结合桃源县妇幼保健院的会议记录、肖兰芬直接向桃源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收到退购房款的收条等事实,以及桃源县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肖兰芬的工资表、证人证言,可综合认定双方确实存在房屋回购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回购行为因肖兰芬接受桃源县妇幼保健院退还的购房款而得以实际履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优势证据规则,法院认定双方确实存在房屋回购行为,且该房屋回购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即合法有效。就肖兰芬关于桃源县妇幼保健院在肖兰芬的工资中扣除了购房款4251元,涉案房屋属于肖兰芬所有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桃源县妇幼保健院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第八条、

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桃源县妇幼保健院与肖兰芬于1996年11月20日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回购

规定,判决:桃源县妇幼保健院与肖兰芬于1996年11月20日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回购行为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肖兰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肖兰芬在1996年11月20日向桃源县妇幼保健院出具了内容为“今领到桃源县妇幼保健院退购房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肆仟贰佰伍拾壹元整。¥4251.00元。”的领款凭条,确已收到了桃源县妇幼保健院所退还的购房款,并且肖兰芬在1996年下半年已将本案诉争房屋交还给桃源县妇幼保健院,此后肖兰芬并未收取过本案诉争房屋的租金,也没有证据证明肖兰芬曾向桃源县妇幼保健院主张过相关权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桃源县妇幼保健院与肖兰芬之间就诉争房屋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回购行为。本案中,肖兰芬在1993年12月公有住房改革时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肖兰芬在公有住房改革后又自行修建了私房,根据房改政策不能再享受优惠购房,桃源县妇幼保健院遂决定收回肖兰芬优惠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从已查明的案件情况来看,肖兰芬虽然未与桃源县妇幼保健院签订书面的房屋回购协议,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桃源县妇幼保健院已向肖兰芬退还了购房款4251元,肖兰芬出具了书面凭条确认已收到桃源县妇幼保健院退还的全部购房款,并且桃源县妇幼保健院还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并未从肖兰芬的工资中另行扣除4251元购房款。肖兰芬上诉认为桃源县妇幼保健院没有与自己商讨过回购本案诉争房屋之事,房屋回购行为发生、成立的基本事实不清,但从肖兰芬收取了桃源县妇幼保健院退还的全部购房款后将本案诉争房屋交还给桃源县妇幼保健院进行管理出租,肖兰芬多年来并未收取过本案诉争房屋的租金,也没有证据证明肖兰芬就本案诉争房屋曾向桃源县妇幼保健院主张过相关权利的情况来看,应当可以认定桃源县妇幼保健院与肖兰芬在1996年时确实存在就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回购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分别进行了退还全部购房款及交还本案诉争房屋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在肖兰芬对自己收取桃源县妇幼保健院退还的购房款并交还本案诉争房屋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桃源县妇幼保健院与肖兰芬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合法有效的回购行为。综上所述,肖兰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兰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