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
第三百五十六条、
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 红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