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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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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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海芸速 录 员  郑伟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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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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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