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模、黄仕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书同时还约定甲方系黄仕亮,乙方

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书同时还约定甲方系黄仕亮,乙方为杨兴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

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在《工程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黄仕亮住所地位于遵义市××区,故播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全辉审判员 

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全辉审判员  彭 莉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