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第一款、
六条第一款、第七
第七条、
条、第十五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二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二条、
条、《最高人民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曾定英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63.55元(已品迭应向被告蒲志强返还的垫付费用17549.08元)。二、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蒲志强支付先行垫付的费用17549.08元(系被告蒲志强的垫付费用)。三、驳回原告曾定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蒲志强负担。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蒲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丁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