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三十三条、第九
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嘉鱼县鱼岳镇鱼岳大道67号1至7层房屋一栋(土地使用权
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嘉鱼县鱼岳镇鱼岳大道67号1至7层房屋一栋(土地使用权面积920.75平方米、建筑面积3132.93平方米)由原告陈宝珠享有99%、被告刘蕙诗享有1%的不动产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刘蕙诗、周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蔡卫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