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丹丹与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八条、

八条、第九

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

第十条、

、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丹丹剩余卡

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丹丹剩余卡费95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庆

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目的;(二)在履行期

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致使,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

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

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宣判前,

第一百四十四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

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