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百三十三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
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殷长河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