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
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旭慧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