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惠生与刘金环、孙海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刘某2、孙某1辩称,我们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

六十四条规定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刘某2、孙某1辩称,我们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房屋交付后,所有相关手续原件均在我们手里,我们对房屋花费40万元进行装修,占有使用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双方实质上是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刘某1主张是借住缺乏合理性,我们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2、孙某1限期腾退诉争房屋;2、请求刘某2、孙某1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刘某3系夫妻关系,孙某1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刘某3与刘某2系姐妹关系。2003年1月13日,刘某1、刘某3所住的海淀区501号房屋拆迁,刘某1与青远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刘某1进行了货币补偿安置。同年1月21日,刘某1与青远公司签订了《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认购了诉争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81459元。2005年6月16日,刘某1与物业管理中心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入住合同》、《业主入住公约》、《供暖协议书》、《供气安全协议书》,根据交付房屋的实测面积,青远公司退还房款16263元,此款由刘某2、孙某1领取。随后,刘某1办理了诉争房屋的相关入住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刘某1将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包括《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入住合同》、《业主入住公约》、《供暖协议书》、《供气安全协议书》的原件全部交与刘某2、孙某1持有。刘某2、孙某1入住该房并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并交纳了有关房屋的费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刘某2、孙某1交与刘某1381459元,对于此款,刘某1主张系其向刘某2、孙某1的借款,刘某2、孙某1认为此款为购买诉争房屋的房款。对于借款的事实,刘某1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刘某2、孙某1提供的证人刘某、尚某出庭作证,刘某系刘某3、刘某2之姐,尚某系刘某之女,其二人证明刘某2、孙某1系借用刘某1购房指标购买了诉争房屋,38万余元系房款,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刘某2、孙某1实际使用。证人宋某系房屋租赁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孙某1负责管理,交由其出租,其持有房屋的相关合同原件。刘某1不认可刘某、尚某证言,认为双方虽是亲戚,但双方关系不睦,其证言不能确认。对于宋某的证言刘某1无异议。刘某2、孙某1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1要求刘某2、孙某1腾房,但未能提交诉争房屋其有权使用的相关证据原件,而诉争房屋有关的原件均由刘某2、孙某1持有,双方关于房屋的权属关系尚不明确,且刘某1对刘某2、孙某1向其给付款项是借款的事实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刘某1现要求其二人腾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1全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1全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1主张刘某2、孙某1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利,刘某1应当对刘某2、孙某1无权占有房屋及自己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2、孙某1经刘某1的同意入住诉争房屋,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收益至今。刘某1主张其系基于借贷关系同意刘某2、孙某1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但其从未实际收房,亦未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2、孙某1对诉争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亦不足以证明其占有损害了刘某1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刘某1要求刘某2、孙某1返还诉争房屋,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某1负担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明 玥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