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五条、
十五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
七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
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第
第七十二条、
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明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
,判决:一、被告人许明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刘大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陈兴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五、违法所得财物,应予以追缴发还(已发还)。上诉人许明礼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许明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明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次扒窃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717.4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许明礼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许明礼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许明礼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大辉、陈兴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刘波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三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大辉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兴玉、刘波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大辉、陈兴玉、刘波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兴玉、刘波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晓兰审 判 员 许 涛审 判 员 吴成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代 华 达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