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第六条、
条、第十六
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
第十八条、
二十八条、第
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
,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芳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1.25元、死亡赔偿金1682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合计35151.1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芳死亡赔偿金63554.29元的30%即19066.28元。三、驳回原告王永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8.5元,由原告王永芳承担229.18元,被告钟亮承担589.32元(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追加案外人宋月凤参与诉讼;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民事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案外人宋月凤作为当事人,应追加其参与诉讼;案外人宋月凤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是唯一继承人,其领取全部保险赔偿款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应向宋月凤主张权利,上诉人不能重复赔偿。现被上诉人王永芳一审起诉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钟亮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共计75403元。而一审法院已经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王永芳作为死者父亲应得的保险金数额,因此是否追加案外人宋月凤参与本案诉讼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直接影响,本案无须追加案外人宋月凤参加诉讼,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王永芳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至于案外人宋月凤与保险公司先前达成的保险理赔调解协议及其与子女多得的保险理赔款的问题,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上诉人永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国兴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