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
第三十三条、
三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马永于20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马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21020520110022640);二、被告马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47712.1元;三、被告马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截止2017年4月16日借款利息26954.31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给付原告;四、如被告马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对被告马永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69-1号2-21-1号,面积134.1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马永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19元,保全费2893元,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19元,保全费2893元,由被告马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边建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