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原告开封市金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原告开封市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开封市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
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开封市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开封市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培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锦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